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5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5251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袁國棟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林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5年度司執字第5525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願依照執行名義的內容履行,致伊無法依照法院和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1.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2.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3.執行之急迫性。4.執行方法之實效性。5.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又按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係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時間、方式配合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袁○城會面交往,參照首揭說明,應認債務人對本件之會面交往確有協力義務,且該協力義務因不具代替性而屬不可代替行為,故本件執行程序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合先敘明。經本院通知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到院協商,相對人明確表示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會面交往的時間、方式沒有意見,伊會按照執行名義的內容履行,但未成年子女有寄一封信給聲請人表示他不想跟聲請人見面,他說他要上課,他不要去法院等語,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如未成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探視者,執行法院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憲法保障之人格、自由權,儘量以保護子女為優先考量,避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更大之驚嚇或傷害。本件未成年子女,已明確表示不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是相對人已按照系爭執行名義的內容履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會面交往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