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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1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124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務人黃美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生存保險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76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 1條,該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除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或缺者,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得為強制執行。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公司)之繼續性給付之生存保險金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系爭保險公司函復業已將債務人現有之生存保險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生存保險金債權)扣押在案。惟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亦查無薪資所得,系爭生存保險金債權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之1.2倍。衡酌債務人乃非有資力之人,本院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115年度高雄市(異議人住所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70元之1.2倍即20,364元核算,酌予保留系爭生存保險金債權予債務人。是債權人就系爭生存保險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