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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 請 人 侯文信即吉信維修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祥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慶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聲請人進行維修。聲請人已依約完成修繕,總計維修費用為新臺幣529,000元,並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4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2日內給付積欠之車輛修繕費,惟相對人逾期至今仍未清償。系爭車輛目前仍由聲請人合法占有中,現停放(保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陽光大樓。聲請人具合法留置權,相對人逾期仍未清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陳慶祥現已行蹤不明,聲請人未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清償之送達資料。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㈠請提出已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清償之合法送達資料。(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顯示其現已行蹤不明;另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現居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9」依法送達對債權額陳述意見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件,則亦難認聲請狀所提出之對同上居所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已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又若相對人確已行蹤不明,聲請人亦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並將該聲請狀繕本陳報本院)。㈡又若聲請人無法為前開之通知,且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已經過6個月,則請提出「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已經過6個月」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何時修繕完成之資料)。(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裁定正本已於115年7月3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