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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顏大傑相 對 人 林婕蕠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婕蕠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3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2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64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3,478,9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一般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6月18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69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社 尖山腳 193 山坡保育區 248.84 27/1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77 尖山腳段19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 層 第3層:45.45 第4層:47.80 合計:93.25 陽台:17.6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共同使用部分 尖山腳段475建號,面積:2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