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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吳佩玲相 對 人 楊加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6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114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㈠8,000,000元;㈡1,160,000元;㈢28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通知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㈠7,902,844元;㈡1,127,116元;㈢271,3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催告仍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以115年6月25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7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援中 一 96 (空白) 3,874.82 22/10000 2 高雄 楠梓 援中 一 100 (空白) 2,256.67 22/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111 援中段一小段9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10層:50.06 合計:50.06 陽台:19.0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共同使用部分 援中段一小段4976建號,面積:23,37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5/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68,權利範圍:59/100000)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