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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相 對 人 劉秀蘭關 係 人 洪鈴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原所有人許繼鴻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4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即債務人洪鈴琳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6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洪鈴琳於111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7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21年6月16日止,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被繼承人即原所有人許繼鴻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由相對人劉秀蘭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詎關係人即債務人洪鈴琳自114年11月16日起即拒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75,0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以115年7月2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84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橋頭 筆秀 206 (空白) 17.10 1/42 2 高雄 橋頭 筆秀 208 (空白) 90.31 1/42 3 高雄 橋頭 筆秀 208-1 (空白) 35.38 1/42 4 高雄 橋頭 筆秀 253 (空白) 14.72 1/42 5 高雄 橋頭 筆秀 255 (空白) 9.73 1/42 6 高雄 橋頭 筆秀 258 (空白) 211.30 1/42 7 高雄 橋頭 筆秀 260 (空白) 2.19 1/42 8 高雄 橋頭 筆秀 262 (空白) 10.18 1/42 9 高雄 橋頭 筆秀 272 (空白) 163.88 全部 10 高雄 橋頭 筆秀 280 (空白) 103.41 1/42 11 高雄 橋頭 筆秀 290 (空白) 22.55 1/42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