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梁順華
陳昭吟相 對 人 林芊慧關 係 人 劉子鈺
鄭若寧鄭思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劉子鈺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鄭若寧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梁順華債權額比例1/2,陳昭吟債權額比例1/2),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11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劉子鈺、鄭若寧、鄭思綺於114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5年2月28日。詎清償期屆至聲請人未獲清償,債務人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關係人劉子鈺於115年2月10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林芊慧,並於115年2月13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5年4月7日、5月18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0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知後,相對人及關係人陸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㈠相對人林芊慧係基於信託關係受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本件原始借貸關係係聲請人與債務人劉子鈺間所生,林芊慧並未實際向聲請人借款,亦非借款契約當事人。㈡本件實際交易內容並非單純借款300萬元,債權內容顯有重大爭議,尚非得逕以非訟程序准予拍賣之案件。㈢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形式上交付中華郵政本票2紙、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聲請人旋即要求返還470,214元,114年12月4日債務人依聲請人指示匯款470,214元至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並有正式收據可證,470,214元內容包括預扣三個月本息125,214元、開辦費130,180元、服務費214,820元。
故本件形式借款300萬元,但實際可自由使用金額僅2,529,786元。㈣本件另簽發60萬元本票,債權基礎顯有爭議。同日債務人另依聲請人要求簽發本票300萬元及60萬元,其中60萬元部分聲請人後續自行主張係違約金,然該60萬元並非實際借貸交付款項、並無獨立借款事實,是否成立尚有重大爭議。目前債務人已就該60萬元另行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訴訟及抗辯程序。㈤債務人於115年2月間即主動向聲請人表示願清償借款本金300萬元,惟聲請人拒絕受領,並表示須一併清償360萬元始願處理。債務人後續於115年2月、3月及4月三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願清償300萬元本金,請求受領配合塗銷抵押權,惟聲請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已構成受領遲延。本件聲請人拒絕本金清償,僅以爭議性60萬元作為附加條件,顯非正當理由。㈥470,214元費用本質為預扣利息、開辦費、服務費,已涉及利息是否合法性,是否變相方式手取高額利息,實為不當得利之舉。本件違約金60萬元顯有顯失比例,何來60萬之違約金之舉。㈦本件爭議包括實際債權本金範圍470,214元是否合法、60萬元違約金是否成立、是否受領遲延、是否超額主張,均尚待釐清。非訟事件程序本質上僅作形式審查,然本件涉及均屬重大實體法律爭議,若逕准拍賣將造成相對人財產不可回復重大損害。綜上爰請鈞院駁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或至少於債權內容經訴訟程序確認前暫不准予拍賣等語。經本院將相對人及關係人上開書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陳述意見狀表示:債務人所提之意見係對於實體之債權內容有所爭執,然對於債務人鄭若寧有收受聲請人所出借之款項300萬元並無爭執,則聲請人與借款人間300萬元本金之金錢消費法律關係業已成立生效,另本件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合法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如聲請人所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又因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此部分債務人亦未否認,故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符合民法第873條所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債務人之陳述意見狀內所述均為不實,且債務人遲未提起訴訟之原因顯係企圖滯延聲請人取得裁定以及執行程序,然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核非於此非訟程序中所得主張,懇請鈞院依法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主張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及關係人雖提出上開主張、表示對相關費用、違約金有爭執等情,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待相對人及關係人提起實體訴訟判決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藍昌 三 135 (空白) 633 1/2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6 楠梓區藍昌段三小段 135地號土地 公寓店鋪、住宅、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32.74 2層:43.54 騎樓:10.80 合計:87.08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