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黃亮穎相 對 人 陳昶騰關 係 人 陳少溱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陳昶騰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即關係人陳少溱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7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昶騰偕同債務人即關係人陳少溱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協議書,借款期間至112年12月25日止,相對人與關係人並各自簽發發票日為112年6月26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200,000元之本票1紙。詎已屆清償期後 ,相對人及關係人未為清償,尚欠1,2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協議書、切結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5
年4月14日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0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知後,關係人及相對人委任李家蓮律師為共同代理人,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略以:「本件聲請人設主張將系爭借款實際交付債務人(下簡稱東陞公司)達成本件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抵押債權自係存在,惟為何東陞公司尚另強令陳氏妹弟之父陳世均再行簽立另址包含此債權之本票,再予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一、茲先姑不論本件借貸契約二、六之約定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二、另揆諸下列事由,益徵本件拍賣抵押物其債權已遭重複請求。(一)東陞公司執第三人陳世均(即相對人陳昶騰,陳少溱之父)4,313,000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向陳世均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二)嗣陳世均旋於114年7月18日委任本代理人向東陞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三)孰料,東陞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佘月騰,即系爭借款協議書之見證人逕自於15年2月8日,至陳世均其父母住處即系爭房地所在,以找陳世均為由為難其父母,並表示要拍賣系爭不動產,果何處即受理本件拍賣不動產事件。(四)今(115年4月13日)刻正接獲東陞公司為證明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之「民事答辯狀」而依第3頁倒數第8行至第4頁觀之,足見本件聲請人並未將前開借款返還東陞公司,導致東陞公司又令陳世均簽立高額本票,進而遭強制執行,另自該狀第12至第21頁之證據以觀,均與本件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同。
二、據上益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惟聲請人與東陞公司最明瞭,殊無疑義。三、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予否准,始於法無違。」等語,並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174號卷、起訴狀及委任狀、民事陳報
(二)狀、東陞公司提出民事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㈡經本院將相對人陳報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綜觀債務人陳昶騰等人所提『陳述意見狀』之理由係均以債權不存在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證人)佘岳騰逕自於115年2月8日至陳世均其父母住處,以找陳世均為由為難其父母,並表少要拍賣系爭不動產。按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協議書及本票影等件為證在卷,鈞院應依法就前揭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債務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其未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至於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並予敘明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並各自簽發發票日為112年6月26日、票面金額1,200,000元之本票二紙,清償期屆至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協議書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及關係人雖提出上開主張、表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重複請求等情,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待相對人或關係人提起實體訴訟判決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那瑪夏 瑪雅 79 山坡地保育區 4,230 全部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