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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邱奕凱相 對 人 殷榮祥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殷榮祥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4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5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約定給付,則此借貸本金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暨借據、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列印等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4月29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南蓮 649 (空白) 741.92 39/10000 2 高雄 阿蓮 南蓮 650 (空白) 284.06 49/10000 3 高雄 阿蓮 南蓮 651 (空白) 299.68 49/10000 4 高雄 阿蓮 南蓮 674 (空白) 77.30 49/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