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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相 對 人 戴子甯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4月22日,且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4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計算,並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相對人自114年6月起未按月給付足額利息,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正反面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以114年4月29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3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 二 170 (空白) 72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42 和平段二小段17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層 1層:33.24 2層:47.64 騎樓:14.40 合計:95.2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