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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吳祥勇相 對 人 朱康綸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1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580,000元,並簽發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8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經聲請人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1,5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5年5月7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36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民 144 (空白) 1,710.52 69/2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83 福民段14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6層 第5層:71.37 合計:71.37 陽台:7.63 雨遮:5.97 1/2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 福民段904建號,面積:4,76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10000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