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聲 請 人 余益群相 對 人 黃保祥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8日止,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借據之約定計算,並簽立發票日為110年10月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之本票3紙。詎相對人未於約定清償日即110年11月8日前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5年9月2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25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吉安 823 特定農業區 1,550 1/4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