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許立正相 對 人 黃仲宏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仲宏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9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7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4,92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522,67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繳款催告書及郵件送達情形列印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9月14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25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清豐 405 (空白) 331.87 366/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648 楠梓區清豐段 405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第4層:56.29 合計:56.29 陽台:4.85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共有部分 清豐段6674建號,面積96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3/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