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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聲 請 人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相 對 人 梁方澄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28條第1項、936 條第

1 項、第2 項、第8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有明定。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方澄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聲請人進行維修,系爭車輛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聲請人以雙方協議金額新臺幣410,750元將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並通知相對人給付維修費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通知,惟相對人仍未清償維修費用並取回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維修報價單、左營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左營菜公郵局第521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留置物: 車種 廠牌 出廠年月 (民國)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顏色 數量 單位 自用小客車 MINI/MINICOOPER 107年6月 WMWXU7107KTN08586 AVW-6285 藍白 1 輛 備註:車主梁方澄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