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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聲 請 人 唐權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慧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