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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吳英蘭

吳永茂相 對 人 林素環關 係 人 郭宏偉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素環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偕同關係人郭宏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9月17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債權額比例:吳英蘭300/500、吳永茂200/500),經於113年6月19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高昌 729-11 (空白) 83.10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66 楠梓區高昌段729-11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結構造、 4層 第1層:41.84 第2層:42.08 第3層:42.08 第4層:20.34 合計:146.34 陽台:23.39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