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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聲 請 人 于中聲相 對 人 吳慶分關 係 人 黃文宏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黃文宏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8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黃文宏於108年8月8日簽發到期日為115年1月2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予聲請人,詎屆期關係人黃文宏未為清償,尚積欠1,000,000元。又關係人黃文宏於114年9月22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吳慶分,於114年9月24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以115年8月25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236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姑山 518 特定農業區 1332.30 全部 2 高雄 大樹 姑山 519 特定農業區 1713.03 全部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