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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 請 人 蔡凌宗相 對 人 柯俊成關 係 人 楊忠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楊忠憬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6月19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09年7月18日,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楊忠憬於109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約定109年7月18日清償,詎屆約定清償期未清償,又關係人楊忠憬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5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柯俊成,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橋頭 德松 213 (空白) 2,145.04 500/6000 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