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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徐崇捷相 對 人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關 係 人 梁文賢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而依動產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27年3月23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106年3月29日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2月12日邀約關係人梁文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計算。詎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則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連帶保證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件15,509,538元,並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展期續約通知書、額度通知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放款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計算表、存放款歸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以115年3月11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7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名稱 規格型式 製造廠商 廠牌 出廠年月日 單位 數量 申請人估計金額 所在地 太陽能模組 GTEC-260G6M6A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昱 105/11/18 片 960 新台幣 5,031,936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國小)併聯專用變流器及附屬設備太陽能支架 DC配變箱 AC併聯開關箱 DC耐候線(含線槽)等 M10A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達 105/11/14 台 1 6 新台幣9,644,544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國小) M20A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達 105/11/14 台 2 M30A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達 105/11/14 台 6 總計金額新台幣14,676,4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