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李榮春相 對 人 王景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景平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010,000元、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3年8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670,000元、3,330,000元,約定利
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3年8月8日起至138年8月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114年12月8日、115年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03,534元、3,149,19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3月19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84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加昌 1329 (空白) 1,302 67/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682 加昌段1329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3層:64.27 合計:64.27 陽台:5.42 雨遮:1.93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共同使用部分 加昌段5753建號,面積:466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