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沈美佑相 對 人 黃中志
黃聿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陳春季分別於㈠民國110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3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10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3月9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111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分別於㈠被繼承人黃陳春季邀同第三人陳長興為保證人,於110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20年3月11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債務人若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聲請人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黃陳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中志、黃聿綸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3,235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繼承人黃陳春季邀同第三人陳長興為保證人,於110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20年3月11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債務人若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聲請人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黃陳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中志、黃聿綸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5,908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被繼承人黃陳春季邀同第三人陳長興為保證人,於110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93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20年3月11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債務人若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聲請人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黃陳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中志、黃聿綸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37,095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被繼承人黃陳春季邀同第三人陳長興為保證人,於111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21年11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黃陳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中志、黃聿綸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2,537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㈤被繼承人黃陳春季於103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尚未清償信用卡帳款39,489元及其中39,088元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黃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4年9月18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移轉與相對人黃中志、黃聿綸,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黃陳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黃
中志、黃聿綸,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於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黃陳春季之遺產由其子女黃中志、黃聿綸繼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循環息查詢、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陳黃春季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4年9月18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移轉與相對人黃中志、黃聿綸,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復興 722 一般農業區 2,097.27 1649/206900 備註 所有權權利範圍:相對人黃聿綸4947/413800,相對人黃中志1649/413800 2 高雄 路竹 復興 723 一般農業區 2,045.43 1665/208800 備註 所有權權利範圍:黃聿綸4995/417600,黃中志1665/417600 3 高雄 路竹 復興 724 一般農業區 1,669.57 1309/164200 備註 所有權權利範圍:黃聿綸3927/328400,黃中志1309/328400 4 高雄 路竹 復興 725 一般農業區 1,598.69 1318/165300 備註 所有權權利範圍:黃聿綸1977/165300,黃中志659/165300 5 高雄 路竹 復興 726 一般農業區 2,134.59 1684/211300 備註 所有權權利範圍:黃聿綸2526/211300,黃中志842/2113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2 復興段723、72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第1層:35.93 第2層:39.56 第3層:39.56 第4層:32.16 合計:147.21 陽台:22.03 全部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備註 所有權權利範圍:黃聿綸1/2,黃中志1/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