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代 理 人 黃揚閔相 對 人 蔡美英關 係 人 朱伯倫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即關係人朱伯倫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6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關係人即債務人朱伯倫於112年7月7日邀約相對人為一般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即債務人朱伯倫自114年12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568,87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民事委任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個人貸款契約書影本、增補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3月26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9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松埔 579 鄉村區 80.12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64 松埔段57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 層 第1層:40.70 第2層:41.56 第3層:42.20 第4層:33.35 合計:157.81 陽台:13.72 平台:9.22 露台:10.80 花台:0.92 全部 高雄市○○區○○○巷0○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