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陳昕毅相 對 人 朱偉碩原告李○○、兼法定代理人林○○與被告朱偉碩(即本件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林○○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李○○、兼法定代理人林○○與被告朱偉碩(即本件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林○○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並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朱偉碩)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1.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9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除其中請求車損部分非刑事起訴審判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聲明部分免徵裁判費。 證明書費 12,000元 由受扶助人即原告繳納(由聲請人墊付) 診察掛號費 75元 第二審 裁判費 5,625元 1.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2號准予訴訟救助。 2.經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8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故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將不予列計。 1.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朱偉碩)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2.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50元。 計算式:12,075元×2/3=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