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洪照春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重政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A03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查,相對人A60已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洪宗成已於114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文後30日內補正「㈠經查,本件相對人A60已於115年5月29日死亡,請提出A60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釋明資料。若其無拋棄繼承,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改列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㈡相對人洪宗成已於114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前陳報其無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洪賴月英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陳報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098號裁定駁回在案。請陳報有無具狀另案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洪宗成之遺產管理人?若有,並請提出該聲請狀之繕本。」,該通知已於115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是相對人A60部分尚無法確定其繼承人為何人、相對人洪宗成部分尚無法確定其遺產管理人為何人,亦無從通知命補正費用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辦理)、墊付費用之收據,以利核算訴訟費用之支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待聲請人查明相對人A60之繼承人、洪宗成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可再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