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采納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琥珀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邱宜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11年8月11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相對人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前已如數繳納,並經鈞院111年12月13日裁定前揭擔保效力及於相對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114年12月10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本件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於115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請於文到二十日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逕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等語,並於同年3月25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此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郵政查詢結果可稽,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已逾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之二十日,期間僅相對人華泰電子聲請裁定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4萬元,是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擔保金116萬元(計算式:120萬-4萬=116萬)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8月11日及12月13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規費繳款單、繳費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及115年度台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列印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是否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25日收受存證函後,已就其前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現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審理中,是應認相對人已依法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又,待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裁定並確定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給付相關訴訟費用後,再具狀另行向本院聲請返還本案所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