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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林盈志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立旌有限公司、梁進雄、吳軒州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在供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待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始屬廣義之訴訟終結。

二、經查,台端主張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台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主張已無繼續提存之必要,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台端本件係主張訴訟終結後聲請返還擔保金,則揆諸上開說明,請提出已對相對人立旌有限公司、梁進雄、吳軒州等三人(下稱相對人等三人)催告就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內容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三、承上,若台端希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三人限期行使權利,則毋庸補正上開二之文件,而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變更本件聲明為通知行使權利,待本院通知相對人等三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台端再另行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