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李進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碧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碧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3日對聲請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