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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陳怡君相 對 人 鍾雅萍

林仁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鍾雅萍、林仁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確定,並命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於本件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鍾雅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查由第一審判決主文可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一審訴訟費用全數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元即有誤,應僅得請求7,470元(24,900×3/10=7,470);另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可知,附帶上訴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請求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8,100元即無理由應予剔除等語。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

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7;相對人鍾雅萍不服提請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鍾雅萍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陳怡君負擔。

⒉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鍾雅萍提起

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係由聲請人提起並依法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鍾雅萍自行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陳怡君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之諭知,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9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4,90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聲請人負擔10分之7 相對人鍾雅萍、林仁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7,470元。 (計算式:24,900×3/10=7,47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