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李進興相 對 人 李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8,1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5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41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茲因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諭知再審之訴駁回,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且於訴訟終結後,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碧雲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4年12月30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4號停止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507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事件卷、11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諭知再審之訴駁回,而告終結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8月7日南院發民字第1150075406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