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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劉秉浩、李玲玲相 對 人 鄭秀麗即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之繼承人

吳漢欽即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之繼承人

吳哲勤即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秀麗、吳漢欽、吳哲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昭成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5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本案原被告吳昭成已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吳佳鍵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鄭秀麗、吳漢欽、吳哲勤均予繼承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回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5665號及第5666號家事事件公告、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遂改列吳昭成之繼承人鄭秀麗、吳漢欽、吳哲勤為本件相對人,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鄭秀麗、吳漢欽、吳哲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昭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28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鄭秀麗、吳漢欽、吳哲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昭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