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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郭昕睿相 對 人 莊銘泉

江秀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莊銘泉、江秀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橋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於115年6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對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無意見,另其於本案訴訟中支出之證人旅費、鑑定費、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2,377元等語。經本院審閱本案訴訟全卷,相對人所預納之證人旅費、鑑定費、第二審裁判費等,均應屬本件之必要訴訟費用而併予納入計算,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歷審卷宗審核結果: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橋訴

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本案遂告確定。

⒉本件兩造於第一、二審所各自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費用計

算書所示。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20,319元,兩造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55,883元。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就1,247,432元部分勝訴、372,887元部分敗訴(計算式:1,620,319-1,247,432=372,887),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因聲請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0,940元(計算式:655,883×372,887/1,620,319=150,94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由敗訴而未上訴之聲請人負擔。另關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529,130元(計算式:655,883-150,940+24,187=529,130),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即465,634元(計算式:529,130×88%=465,63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二即63,496元(計算式:529,130×12%=63,49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與其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相為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257元(計算式:465,634-282,377=183,257),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 由聲請人預繳 證人旅費 556元 由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 3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證人旅費 1,190元 由相對人預繳 鑑定費 257,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4,187元 由相對人預繳 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397,693元。 (計算式:17,137+556+380,000=397,693) 相對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282,377元。 (計算式:1,190+257,000+24,187=282,377) 兩造所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5,883元。 (計算式:397,693+1,190+257,000=655,883)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