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劉百倫相 對 人 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10分之1、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即本件相對人負擔10分之9),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墊付費用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
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計算書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462元,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6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576,102元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3.依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又依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4.經核,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6,333元【計算式:9,580元×576102/871462=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5.其餘部分裁判費3,247元(計算式:9,580元-6,333元=3,247元),依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10分之1,即325元(計算式:3,247元×1/10=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即2,922元(計算式:3,247元-325元=2,922元)。 第二審裁判費 6,15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10分之1,即615元(計算式:6,150元×1/10=615元),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即5,535元(計算式:6,150元-615元=5,535元)。 經核,二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10元(計算式:5,535元-325元=5,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