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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林飛宏相 對 人 阮以琳

郭素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阮以琳、郭素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之訴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39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二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9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