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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梁素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41,639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按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是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並非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非屬上開說明所指供擔保原因消滅。據此,台端應提出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受補償,抑或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查明。

四、承上,若台端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則毋庸補正上開第三項文件,而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變更本件聲明為通知行使權利,待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台端再另行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