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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115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古羽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相對人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古羽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益發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19日具聲請狀主張,其與相對人古羽岑請求領取屢約保證金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古羽岑負擔;嗣相對人古羽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松益發建設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古羽岑負擔(即負擔十分之四),而告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嗣相對人古羽岑亦於115年5月20日具聲請狀表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第三人李文廣雖相對人古羽岑於115年5月20日確定裁判費用

聲請狀,表示業已承受相對人古羽岑與聲請人間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訴訟,主張訴訟費用應由第三人李文廣聲請;惟查,第三人李文廣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諭知就反訴部分由第三人李文廣為相對人古羽岑之承當訴訟人,並非就聲請人松益發建設公司與相對人古羽岑間本訴部分為承當訴訟人,是第三人李文廣就本訴部分既非兩造當事人,本件本訴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仍應以古羽岑為相對人即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兩造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兩造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兩造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

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第三人李文廣主張第一、二審閱卷費合計356元、承當訴訟費用1,000元,共計1,356元,經核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應予剔除,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494元 一、由聲請人松益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預納。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即6,896元(計算式:11,494元×6/10=6,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古羽岑負擔(即負擔十分之四)即4,598元(計算式:11,494元-6,896元=4,598元)。 第二審 裁判費 20,502元 一、由相對人古羽岑預納。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即12,301元(計算式:20,502元×6/10=12,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古羽岑負擔(即負擔十分之四)即8,201元(計算式:20,502元-12,301元=8,201元)。 合 計 31,99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 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十分之六即19,197元(計算 式:31,996元×6/10=19,1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古羽岑負擔(即負 擔十分之四)即12,799元(計算 式:31,996元-19,197元=12,79 9元)。 經核,兩造各自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下: 1.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97元(計算式:6,896元+12,301元=19,197元)。 2.古羽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99元(計算式:4,598元+8,201元=12,799元)。 3.綜上,兩造相抵銷後,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古羽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03元(計算式:12,301元-4,598元=7,703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