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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陳孟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正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已撤回本件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證明資料。

(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除本案訴訟終結外,尚須撤回假扣押執行,始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據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出之民事撤回執行狀所示,所記載之撤回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8號,並非本件假扣押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

二、請斟酌是否具狀聲請更正本件改為由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須待訴訟終結後,再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催告始為合法。本件經核,相對人收受催告信函之日期為民國115年3月19日,然因聲請人尚未撤回本件正確之假扣押執行「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案件,尚未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故前對相對人之催告並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前催告顯非為合法之催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