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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郁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顗喬相 對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B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C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151號執行終結完竣。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2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事件提存,且經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20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151號債務清償強制執行在案,現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1日獲得分配款項,則本件執行業已終結。另聲請人亦已於執行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反面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假扣押事件卷、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107年度司促6934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151號債務清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假扣押標的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1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分配金額大於假扣押債權,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二人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嗣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51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二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7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62651號函附卷可憑。據此,相對人二人迄今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