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鄭羅秀鈴相 對 人 鄭水祥
黃國松
鄭菊英
鄭曉菁鄭芷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國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水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菊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芷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曉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另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即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一: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 16,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8,087元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黃國松 1/4 9,521元 2 鄭水祥 1/4 9,522元 3 鄭菊英 1/12 3,174元 4 鄭芷茵 1/12 3,174元 5 鄭曉菁 1/12 3,174元 6 鄭羅秀鈴 (聲請人) 1/4 9,522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