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蔡凌宗上列聲請人與聲請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永富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如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財產業已啟封)之相關釋明文件。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在供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待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始屬廣義之訴訟終結。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據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又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然揆諸上開說明,於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撤回前,非屬本案訴訟終結。
二、承上,若聲請人若尚未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而聲請人欲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是請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資料(例如: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或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
三、再承上,本件若無上開⒈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聲請人亦尚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如⒉自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亦可先向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再具狀將本件案由更改為「通知行使權利」,由法院發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