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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沈美佑相 對 人 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美珠相 對 人 何東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5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5年4月21日橋院甯111司執全梅字第9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115年5月7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聲字第53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4月14日嘉院弘111執全助新3字第115401841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4月22日北院信111執全助文字第24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4月27日中院漢111司執全助秋字第15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53號案件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10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173564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10月20日苗院科文字第1154500136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