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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武夫相 對 人 陳正一

陳祺章

陳祺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資料等件影本,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⒉嗣經本院審閱本案全卷,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關於兩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曾預納何規費及鑑定費等。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以115年3月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回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係由聲請人陳武夫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1,600元、2,500元、2,000元,相對人陳正一繳納規費1,600元;據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15年2月24日大有行電字第1150040016號函回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係由聲請人陳武夫與相對人陳正一各繳納估價費用30,000元、30,000元。因上開費用係屬法院於本案審理中依職權囑託測量、鑑定所生之費用,依首揭所述,係屬本案之必要訴訟費用,即應列入計算。又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13日規費收據號:113EJ NO.05141複丈費單據,非屬本件111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所支出,顯非屬本案訴訟審理中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應予剔除。⒊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又其中陳正一原應給付陳武夫23,670元,陳武夫則應給付陳正一7,179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陳正一應給付陳武夫之金額為16,491元(計算式:23,670-7,179=16,491)。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741元 由聲請人陳武夫預繳 複丈費 14,100元 由聲請人陳武夫預繳 鑑定費 30,000元 由聲請人陳武夫預繳 證人旅費 600元 由聲請人陳武夫預繳 複丈費 1,600元 由相對人陳正一預繳 鑑定費 30,000元 由相對人陳正一預繳 合 計 93,041元 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聲請人陳武夫繳之訴訟費用為61,441元。 (計算式:16,741+14,100+30,000+600=61,441) 相對人陳正一預繳之訴訟費用為31,600元。 (計算式:1,600+30,000=31,600)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陳武夫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正一之訴訟費用額 1 陳正一 987∕2562 35,844元 抵銷後為 16,491元 ----- 2 陳武夫 (聲請人) 97∕427 21,136元 ----- 無(已抵銷) 3 陳祺旺 596∕2562 21,644元 14,293元 7,351元 4 陳祺章 397∕2562 14,417元 9,521元 4,896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