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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薛蘭君相 對 人 薛健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薛健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案件審理,原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異議有理由,而於114年7月8日裁定撤銷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於114年7月8日之民事裁定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