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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徐槿樺

徐桂花徐喜勝徐喜五相 對 人 徐喜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喜金應給付聲請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徐喜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附表:計算書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2,48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 裁判費(補徵) 10,692元 由聲請人預納⒉ 第二審 裁判費 49,762元 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裁判費 49,762元 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預納。 經核: 1.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2.相對人徐喜金應給付聲請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徐喜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837元 (計算式:22,483元+10,692元+49,762元=82,93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