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劉育妏相 對 人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畇沂(原名:李宜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於訴訟終結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3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115年2月26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案件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5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40990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