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劉百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即本件聲請人負擔10分之9),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百倫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相對人劉百倫前已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案件處理,並已於115年7月24日裁定諭知兩造間之訴訟費用分擔。再者,依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其無從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據此,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本院113橋簡字第63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應屬重複聲請,且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