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莊秉元相 對 人 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應予解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萬元(依已付投資金額10%計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73,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26元。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本案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迭經聲請人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首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經減縮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6,042,94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72,285元。
㈡、綜上所述,除經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285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72,285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