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李慶文

李陳淑惠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慶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788號提存書、115年3月13日橋院甯114司執夏80619字第1154016210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1號停止執行事件卷、114年度存字第78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5年度訴字第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5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4123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73740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即提存人李慶文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李陳淑惠因非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8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