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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相 對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95,612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書、114年1月5日橋院甯113司執菊字第94025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歷審卷、113年度存字第80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經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確定終結在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7月21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65862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