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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A01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兼法定代理 A02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人兼法定代理 A03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佩間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依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裁定准許,並以鈞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5號將聲請人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事件、115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請求,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經本院以115年度橋補字第4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