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九三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泳瑄相 對 人 張淳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3,9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調解成立而終結(115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相對人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書、115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勞動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以115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33號之提存物,相對人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